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管理辦法

    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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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管理辦法

    (2000年6月16日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公安部令第12號公布 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保證安全技術防范產品質量,加強安全技術防范產品行業的監督管理,防止國家、集體、個人財產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根據質量技術監督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賦予的職責,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是指用于防搶劫、防盜竊、防爆炸等防止國家、集體、個人財產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并列入《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目錄》的專用產品。

    《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目錄》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公安部共同制定并公布。

    第三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是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安全技術防范產品質量國家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是安全技術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門,在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指導下,具體負責安全技術防范產品質量行業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對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管理,分別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安全認證制度;對未能納入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安全認證制度管理的安全技術防范產品,實行生產登記制度。對同一類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管理,不重復適用上述三種制度。

    第五條 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的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的規定執行;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安全技術防范產品,未取得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禁止生產和銷售。

    第六條 實行安全認證制度的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安全認證制度的規定執行;實行安全認證強制性監督管理的安全技術防范產品,未獲得安全認證的,禁止銷售和使用。

    第七條 實行生產登記制度的安全技術防范產品,未經公安機關批準生產登記的,禁止生產和銷售。

    第八條 生產實行生產登記制度的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企業,應當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的地市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管理辦法

    (一)生產登記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標準;

    (四)法定檢驗機構出具的產品檢驗報告或者鑒定證明。

    第九條 地市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生產登記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初審。初審合格的,報省級公安機關復審;初審不合格的,退回申請并說明理由。

    省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地市級公安機關報送的企業生產登記申請材料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復審。復審合格的,做出批準登記決定,填發生產登記批準書,并將批準登記書送地市級公安機關,由地市級公安機關通知提出申請的生產企業;復審不合格的,做出不批準登記決定,并將不批準登記決定和理由書面通知地市級公安機關,由地市級公安機關通知提出申請的生產企業。

    第十條 銷售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進行進貨驗證,驗明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證書或者安全認證證書或者生產登記批準書。

    第十一條 生產、銷售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企業,必須嚴格執行質量技術監督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保證產品質量符合有關標準的要求。

    第十二條 安全技術防范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經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會同公安機關審查認可并考核合格,在授權的產品質量檢驗范圍內從事檢驗活動。

    第十三條 安全技術防范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組織實施,行業監督抽查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批準后由公安部組織實施,地方監督抽查由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實施或者會同地方公安機關組織實施。

    安全技術防范產品質量日常監督檢查由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公安機關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組織實施,并避免重復檢查。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罰款:

    (一)未經公安機關批準登記,擅自生產實行生產登記制度的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

    (二)銷售實行生產登記制度的安全技術防范產品,但該產品未經公安機關批準生產登記的。

    第十五條 對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生產、銷售、檢驗活動中的質量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對于進口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管理,按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公安部共同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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