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該內地判決不屬于被排除的判決。
換句話講,《條例》采用“除外清單”的機制,除了被明確排除的判決類型以外,所有生效的民商事判決均可執行,包括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和部分知識產權案件,金錢及非金錢判決項均可獲得執行。而被排除的、不被涵蓋的判決類別主要包括企業重整,和解或破產清算及個人破產、婚姻及家庭事宜、海事事宜及繼承、管理和分配死者遺產等事宜,也不包括《條例》生效日期以前根據《內地判決(交互及強制執行)條例》下定義的“選用內地法院協議”作出的內地判決。2
(b)該判決符合以下說明:
(i)?該判決屬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內地判決;
(ii)?該判決屬由高級人民法院或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二審內地判決;或
(iii)?該判決屬由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或基層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內地判決,而:
(A)?按照內地法律,不準對該判決提出上訴;或
(B)?按照內地法律,對該判決上訴的限期已屆滿,而無人提出上訴。
而《條例》也明確指出,上述條件中所描述的生效內地判決,包括按照內地審判監督程序作出的內地判決。5
在實務層面,如果內地判案法院發出證明書,證明某一內地判決屬于在內地生效的內地民商事判決,則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該內地判決須被推定為屬于在內地生效的內地民商事判決。6因此可以預見的是,內地判案法院就有關判決作出的證明書,將會是登記申請過程中申請人一方可以依賴的重要文件之一。
(b)該判決或部分規定該判決的原本法律程序的一方,須支付款項或履行作為(“該規定”);
(c)在登記申請的日期之前2年內,出現沒有遵從該規定(換句話講,即是不遵從該判決)的情況;以及
(d)在登記申請的日期當日,仍未對沒有遵從該規定的情況作出補救。
此外,《條例》亦規定有關登記申請應當同時附有相關的登記費用。8
(a)屬上文所講的“內地民商事判決”;
(b)該內地判決是在《條例》生效后作出;
(c)在提出申請當日,該內地判決在內地生效;
(d)該內地判決是有關支付款項或履行行為;
(e)在申請日期前的2年內,被申請人方面沒有遵從該內地判決以及在申請的日期當日仍未對該沒有遵從規定的情況做出補救。
如上文所講,如內地判案法院對有關內地判決發出證明書,只要沒有相反證明,相關內地判決須推定為在內地生效的民事判決,符合其他條件則可予登記。
其次,香港法院可能會根據不同案件的具體情況,直接作出登記,或是指示發出傳票,要求被申請人方面參與有關登記申請的聆訊,或是要求申請人方面提供訟費擔保等。
第三,在有關內地生效判決成功獲得香港法院經單方面申請批準登記后,申請人一方需要將登記通知書送達給被申請人。11
第四,在登記通知書中所列的被申請人可申請將登記作廢的期限過后(除非香港法院對此另有命令,通常是送達登記通知書后的14天內12),申請人可申請對被申請人的財產強制執行。
(b)內地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不符合《條例》的規定;
(c)該已登記判決的原本法律程序的被告人,沒有按照內地法律在內地判案法院中被傳召出庭,或該被告人有被如此傳召出庭,但并未獲得合理機會,作出陳詞或就該法律程序答辯;
(d)該已登記判決是以欺詐手段取得的;
(e)在該已登記判決的原本法律程序獲內地法院受理之前,已有法律程序就相同的各方之間的同一訴訟因由,在香港法院或法庭展開;
(f)香港法院或法庭已就相同的各方之間的同一訴訟因由,作出判決;
(g)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已就相同的各方之間的同一訴訟因由,作出判決,而有關判決已獲香港法院或法庭承認或強制執行;
(h)某仲裁庭已在某仲裁中就相同的各方之間的同一訴訟因由,作出仲裁裁決,而該仲裁的仲裁地點是在香港;
(i)某仲裁庭已在某仲裁中就相同的各方之間的同一訴訟因由,作出仲裁裁決,而該仲裁的仲裁地點并不在香港,且該裁決已獲香港法院或法庭承認或強制執行;
(j)強制執行該已登記判決,屬明顯違反香港的公共政策;或
(k)該已登記判決已依據《條例》第 24(1) 條所述的上訴或再審,遭推翻或以其他方式作廢。
第二,如上文所述,在香港法庭準予登記有關內地判決后,申請人方面有義務將有關登記通知書送達給被申請人,而在《條例》規定的限期內,被申請人可以提出將有關登記作廢。針對此,需要特別留意的是,在申請作廢的程序完結以前,有關內地判決都是不能夠被強制執行的。
第三,《條例》同時也對在香港尋求以登記之外的方式執行內地判決的法律程序作出了明確的限制。根據《條例》第31條,如某內地民商事判決是在《條例》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后作出的,并在內地生效,而該判決規定須支付一筆款項,或在該判決之下,有關內地判案法院命令判給任何其他濟助,則香港法院或法庭不得受理任何尋求追討該筆款項的法律程序,或任何尋求執行該項濟助的法律程序。14換句話講,《條例》將全面覆蓋符合資格的內地民商事判決在香港的執行程序,排除了普通法路徑下執行內地民商判決的可能性。